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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1年12月9日原告龙某就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提出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为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然而多年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分文未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谢海军、宁顺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至今未某欠款;

证据3,胡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亦未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胡某写的欠条,该欠条上有被告胡某的亲笔签名,是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谢海军、宁顺勇的两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的户籍证明,该证明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31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提出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是老熟人,原告便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于200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未某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如未某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未某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龙某借款本金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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