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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与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朱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负责人姜XX。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X。

委托代理人吕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吕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朱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朱X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欧曼半挂车,车号为陕x、陕x挂。2009年5月21日朱X为该车在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共投五份,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共计50000元整,保期一年,为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2009年9月15日晚22时许,驾驶员姬XX驾驶该车在榆阳区方家畔煤矿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不慎坠下公路,致姬XX死亡。2009年10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榆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X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按所投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陕x、陕x挂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未果,故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X于2009年5月31日为其陕x、陕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处投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并签订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单,属有效合同。姬XX于2009年9月15日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不慎坠下公路,发生致其死亡的意外交通事故。朱X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赔偿朱X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故朱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解姬XX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拒绝赔偿保险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朱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单属有效合同。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朱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所以作出的判决严重错误。2009年9月15日,驾驶员姬XX驾驶陕x、陕x半挂车在榆阳区方家畔煤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坠下公路,致姬XX死亡。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姬XX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按规定持有B2证不得驾驶半挂车,姬XX的行为严重违反《道交法》规定,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因其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是不能给予赔偿的。2、上诉人认为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法院判决保险金的赔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来判决,请二审法院明查并纠正。本案的发生以及购买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是事实,但因驾驶员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按保险条款约定,是属于上诉人拒赔的情形,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五万元的赔偿。

被上诉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朱X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预先告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2、本案不涉及交强险、不属于商业性,仅属人身意外死亡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朱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上诉人拒赔的情形。但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理赔时未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据以拒赔的条款则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被上诉人朱X亦不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并未生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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