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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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曾用名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11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犯有下列事实:

一、强奸罪

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为肖启市看家的被告人全某在公路边扫地,住在附近的幼女吕某乙(系被害人,X年X月X日生)在肖启市家屋后的公路边耍,并问被告人全某要零食吃。被告人全某因一直单身未娶,便起淫心,故意哄骗吕某乙说其住处有饼干吃,将吕某乙带至肖启市家厨房内,对吕某乙说:“我给你一块钱,你让我舔你下身。”因吕某乙年幼不懂事,当即答应。被告人全某便关上灶屋门,叫吕某乙自己脱下裤子,坐到桌子上,用舌头舔了吕某乙生殖器约2分钟。之后,被告人全某叫吕某乙躺在地面的草席上,被告人全某便脱下自己的裤子,对吕某乙进行奸淫。

二、猥亵儿童罪

在被告人全某奸淫吕某乙后的一个周某下午,被告人全某在肖启市家后山捞柴,看到吕某乙从学校读书回家路过去肖启市的灶屋找东西吃,便尾随一起跟着进了灶屋。被告人全某先给吕某乙10元钱,继而对吕某乙说:“我给你十块钱,你让我舔下身。”吕某乙表示同意。被告人全某采取与前次同样的方法,又用舌头舔了吕某乙生殖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陈述、医院诊断检查证明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趁幼女年幼无知,利用零食和零钱为诱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全某用其舌头舔幼女阴部,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既犯强奸罪、又犯猥亵儿童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某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某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二某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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