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古田某业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业公司)、武汉市古田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鑫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古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睿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1)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鑫建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达公司诉称:1995年5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宗关信托业务代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武汉市X区西郊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西郊工程队)签订了两份《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1996年10月28日和1997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宗关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宗关办事处)向西郊工程队主张权利,西郊工程队予以确认。1998年6月28日,武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向工行宗关办事处出具书面报告,称“由于西郊工程队并入建业公司,原西郊工程队的贷款由建业公司负责还款”。1998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Zx口支行)向建业公司进行催收,建业公司盖章确认。2000年1月11日,建业公司向工行Zx口支行出具《债某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03.58万元。2003年4月17日至2005年3月30日,工行Zx口支行多次向建业公司主张权利,建业公司均签字确认。2005年7月,工行Zx口支行将上述债某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通知及催收。2007年8月21日和2009年8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连续在《湖北日报》上对债某进行了催收。2010年9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将上述债某转让给睿达公司,并通知了建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睿达公司取得上述债某,建业公司应予偿还。经查,建业公司成立于l995年,由陈洪超出资400万元,古田某司出资600万元(注:厂房350万元,资信证明现金250万元)。2000年11月28日,古田某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建业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古田某司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建业公司更名为鑫建业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鑫建业公司偿还睿达公司借款本息x.12元。2、古田某司在出资不实的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5年9月26日至本案本息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鑫建业公司与古田某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建业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应是西郊工程队,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承担债某是以西郊工程队并入我公司为条件的,该工程队至今未并入我公司。3、我公司单方承诺偿还西郊工程队的债某没有经过债某和贷款银行的同意。4、睿达公司一直都是向西郊工程队催要债某,从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应依法驳回睿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田某司辩称:1、睿达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的贷款单位是工行Zx口支行,借款单位是西郊工程队,工行Zx口支行将该债某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又将债某转让给了睿达公司,睿达公司仅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合同法规定债某转让应通知债某。据此,我公司认为工行Zx口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之间的转让有效,但睿达公司是一般企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保护的资产管理公司,其应按相关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睿达公司既没有向西郊工程队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向建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只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西郊工程队只是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是西郊工程队。3、建业公司单方承诺还款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工行Zx口支行、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还是睿达公司,一直以来都在向西郊工程队主张权利。4、我公司是没有对注册建业公司出资,但实际出资人陈洪超和陈小燕已足额出资了,且建业公司2000年的验资报告显示注册资本达到了1700多万。综上,睿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5年5月2日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西郊工程队签订的200万元的《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及(95)Zx证字第X号《公证书》;
2、1995年5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凭证;
3、1995年5月2日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西郊工程队签订的150万元的《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及(95)Zx证字第X号《公证书》;
4、1995年5月2日的150万元借款凭证;
5、l996年10月29日的银企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
6、1997年12月31日的银企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
7、1998年6月28日建业公司向工行宗关办事处出具的报告;
8、l998年12月20日的银企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
9、2000年1月11日建业公司向工行Zx口支行出具的《债某确认书》;
10、2003年4月17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0月15日、2005年3月30日的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11、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签订的《债某转让协议》;
12、2005年12月27日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联合刊登的《债某转让暨债某催收联合公告》;
13、2007年8月21日和2009年8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某催收公告》;
14、2010年9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与睿达公司签订的《债某转让协议》;
15、2010年9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与睿达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某转让暨催收公告》;
16、1995年9月21日的建业公司章程;
17、2000年11月28日古田某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鑫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业公司与西郊工程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西郊工程队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3、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Zx口分局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备案书》;
4、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X号函;
5、建业公司的验资报告。
被告古田某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Zx口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备案书》;
2、西郊工程队的1998年度、1999年度《年检报告书》;
3、1995年9月26日的建业公司营业执照;
4、武汉明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验资明细表》;
5、《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
6、股东变更相关文件;
7、武汉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及《投入资本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鑫建业公司对睿达公司的证据1-4、7-9、10、12-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1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9、10、12-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古田某司对睿达公司的证据1-4、7-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睿达公司对鑫建业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古田某司对鑫建业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睿达公司对古田某司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鑫建业公司对古田某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睿达公司的证据5、6与原件核对一致也予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日,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西郊工程队签订了两份《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西郊工程队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350万元。贷款到期后,西郊工程队未能偿还。1996年10月28日、1997年12月31日,工行宗关办事处与西郊工程队核对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西郊工程队均予以确认。
1998年6月28日,建业公司向工行宗关办事处出具一份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西郊工程队于1995年在贵行贷款350万元,由于机构并入建业公司,原西郊工程队的贷款由建业公司负责还款。1998年12月20日,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西郊工程队核对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西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超(也是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建业公司的公章。该核对清单上还注明:此贷款由建业公司偿还,已具函银行,手续待办。
2000年1月11日,建业公司向工行Zx口支行出具《债某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方与你行已建立长期信贷、结算关系,至1999年12月20日止,在你行的借款(信托)350万元,欠利息203.58万元。经银企双方对帐,我方核对无误,现予以确认。按《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的规定,在我方未还清以上本息之前,该确认一直有效。企业困难亏损,要求减免照顾。”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超在《债某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03年4月17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0月15日、2005年3月30日,工行Zx口支行先后四次向西郊工程队催收上述逾期贷款本息,西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超均予以签收。西郊工程队于2004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此后下欠借款本金335万元。
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签订《债某转让协议》,将截止2005年4月30日该行对西郊工程队的债某含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某转让暨债某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21日和2009年8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两次在《湖北日报》上对西郊工程队进行公告催收。
2010年9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与睿达公司签订《债某转让协议》,将截止2010年6月20日该办事处对西郊工程队的债某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略).12元转让给睿达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联合在《湖北日报》发布了《债某转让暨催收公告》。
另查明:建业公司与工行之间没有信贷关系,该公司也未向工行偿还西郊工程队所欠的贷款本金或者利息。
还查明:1995年9月21日,经武汉明智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建业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足额到位,其中:陈洪超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武汉市古田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某公司)出资600万元(注:厂房350万元,资信证明现金250万元),占60%股份。l995年9月26日,建业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洪超。2000年10月31日,建业公司为企业改制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1、接纳陈晓燕为新股东;2、古田某公司将其600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陈洪超、陈晓燕各300万元,转让后陈洪超出资700万元,占公司70%股份,陈晓燕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股份;3、股份转让后,建业公司的一切债某债某由陈洪超、陈晓燕负责,古田某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当天,古田某公司与陈洪超、陈晓燕按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2000年11月28日,为进行建业公司改制登记,古田某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挂靠企业建业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该公司筹建时,因认为挂靠我公司便于开展业务,故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60%(即600万元)划作我公司的出资额。现根据上级有关企业改制文件精神,主管部门应与挂靠企业解除隶属关系,便订立了“股份转让协议”。由于我公司未投分文,无法出具收回股份凭据。故特写此说明,该股份实际就是由陈洪超出资700万元,陈晓燕出资300万元组建的。”2000年11月29日,武汉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建业公司的改制登记出具《验资报告》,结论为:截至2000年10月31日止,股东变更后的实收资本总额为(略).34元,与上述变更后的实收资本总额相关的资产总额为(略).46元,负债某额为(略).12元,投资各方的投资已全部到位。工商管理部门为建业公司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2009年12月31日,建业公司又变更企业名称为鑫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洪超变更为刘琦。
西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洪超。2002年9月2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Zx口分局依法吊销了西郊工程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12月10日,古田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古田某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建业公司应否对西郊工程队的本案债某承担偿还责任
睿达公司认为,鑫建业公司为西郊工程队的本案借款债某向工行Zx口支行出具的三份还款承诺,构成并存的债某加入,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鑫建业公司和古田某司共同认为,从鑫建业公司出具的三份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看,是附条件的,即西郊工程队并入鑫建业公司,鑫建业公司承担其债某。西郊工程队至今未并入鑫建业公司,鑫建业公司就不应承担其债某。
本院认为,鑫建业公司不应对西郊工程队的本案债某承担偿还责任。首先,鑫建业公司因西郊工程队机构要并入而作出对原西郊工程队借款债某由其偿还的承诺,属于附条件的债某承担,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1998年6月28日建业公司向工行宗关办事处出具的书面报告,明确表示由于西郊工程队机构并入建业公司,原西郊工程队的350万元贷款债某由建业公司负责还款。在1998年12月20日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西郊工程队核对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的清单上,建业公司也注明“此贷款由建业公司偿还,已具函银行,手续待办”。这里的“手续待办”,是指西郊工程队并入鑫建业公司的手续正待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因此,西郊工程队机构并入,是鑫建业公司承担原西郊工程队借款债某所附的条件。事实上,西郊工程队没有并入鑫建业公司,尽管2002年该工程队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在,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所附条件未成就,鑫建业公司对工行宗关办事处作出的还款承诺依法不生效,该公司不必对西郊工程队的本案借款债某承担偿还责任。其次,鑫建业公司对西郊工程队债某的确认不构成债某加入。债某加入是指在不改变债某内容的前提下,债某人、债某、第三人订立转让债某的协议,将债某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可见,成立的债某加入法律事实中必须有债某人、债某和第三人三方主体。按照第三人加入债某后原债某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某加入和并存的债某加入。本案中,睿达公司主张鑫建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某加入,即原债某西郊工程队的债某不免除,鑫建业公司为增加的债某。尽管2000年1月11日建业公司在向工行Zx口支行出具的《债某确认书》中,确认了西郊工程队的借款债某,也作出了“在我方未还清以上本息之前,该确认一直有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单独以该确认书来确定建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某加入,而应联系建业公司在此确认书之前出具的《报告》和《银企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以及工行Zx口支行在此确认书之后的催收行为来综合判断工行Zx口支行对建业公司法律地位的认识。2003年4月17日工行Zx口支行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通知对象为“西郊工程队即建业公司”,表明工行Zx口支行接受建业公司对债某确认及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西郊工程队并入建业公司的事实基础上的,西郊工程队与建业公司为一个主体,不存在建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工行Zx口支行与西郊工程队的债某债某关系中来的事实。此后,工行Zx口支行的数次催收都只对西郊工程队,并且在2005年3月30日的催收回执上注明“西郊工程队于2002年2月20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未清盘”,表明工行Zx口支行对西郊工程队未能并入建业公司是清楚的,其自认所享有的本案债某的债某只是西郊工程队,没有债某加入人。工行湖北省分行将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本案债某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再转让给睿达公司,债某转让清单所列的债某均只有西郊工程队,也表示睿达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某所对应的债某仅是西郊工程队,没有债某加入人。因此,在原债某人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工行Zx口支行、工行湖北省分行、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都没有将鑫建业公司当作西郊工程队债某的加入人的情况下,受让债某的睿达公司无权主张鑫建业公司为债某加入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西郊工程队签订的两份《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西郊工程队未能全部清偿,其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工行湖北省分行将其下属分支机构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对西郊工程队的债某转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又将债某转让给睿达公司,均以合法的形式通知了债某西郊工程队,两次债某转让行为有效,睿达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对西郊工程队的债某。因西郊工程队未能并入建业公司,故建业公司为此作出的债某确认及还款承诺不生效,西郊工程队的债某仍应自行偿还,与鑫建业公司无关,睿达公司要求鑫建业公司清偿西郊工程队的本案债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鑫建业公司不必对睿达公司承担责任,睿达公司要求鑫建业公司原股东古田某司在出资不实的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彭良旗
审判员王延购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