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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李某甲、李某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住x。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xx,住x。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xx,住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李某甲、李某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且支行诉称:被告吴某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年利率8.64%,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故诉请:1,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912.97元及利息和按规定的罚息;2,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3、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吴某因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利率8.64%、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不按合同履行,除偿还部分款外,下欠本金26912.97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吴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借款26912.97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

二、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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