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新联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余,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仁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新联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为与上诉人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漾田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余、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欧保华、小漾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小漾田村村委会与新联公司签订《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约定:小漾田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24亩土地,有偿有期给新联公司使用。地块位于小漾田村以南。合同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小漾田村村委会给新联公司有偿使用的土地,由新联公司自投资金进行规划新建砖厂(小漾田村村委会现有红砖厂新联公司已出资14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该厂的所有权归新联公司)。小漾田村村委会原有堰塘(水沟上面大坝内)提供给新联公司作生产用水的蓄水池使用,由新联公司每年支付1000元人民币给小漾田村村委会。昆明市西山区X镇普吉办事处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吉办事处)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双方还签订了《补办土地使用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原料和场地的正常使用,决定在原有砖厂基础上增加坯场使用面积和原料使用面积,在原有砖厂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基础上增加使用面积6660平方米共计(略)平方米土地面积由砖厂使用。普吉办事处亦在补充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签订协议后,新联公司购置了生产设备在原小漾田村砖厂基础上建成新砖厂并于1997年1月开始生产。1996年11月新联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采矿证,在其所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中注明:采矿范围和极点坐标为东至现有水沟、南至水沟、西至山脚、北至道路,东西长200米,南北长180米,开采垂深10米—20米。1996年12月25日,新联公司取得昆明市西山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1996年12月23日,新联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申办非农乡镇企业用地用以新建砖厂,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出租的土地起止时间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出租土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村庄、西至自卫村水田、北至山脚。
1996年11月22日,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西山区沙朗河水源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决定在昆明市西山区X村水库大坝北侧、小漾田村西南山坡建设昆明市小漾田水厂(以下简称水厂)以后自来水公司办理了水厂的征地审批手续。昆明市征地处、西山区国土局与普吉办事处、小漾田村村委会签订了代征地协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水厂总平面图中标示:新联公司的砖厂掘土场在水厂四至外。1997年1月水厂开工建设,施工期间将部分施工用土堆放在新联公司的砖厂取土现场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砖厂职员刘某东、赵常林领取了3000元的堆土补偿费并向自来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998年1月3日,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水厂侵权占用了砖厂的原料来源地使砖厂自1997年4月停产,给砖厂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自来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新联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水厂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间接经济损失(略)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云南联合审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新联公司在小漾田村红砖厂的实际投入和损失情况进行审计,结论为:建厂的实际支出为(略)元;停产间接损失1997年5月至1998年10月为(略)元(其中实际支出为:停产发生的有关人员工资为(略)元,因停产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的诉讼费(略)元),1998年11月起每月增加(略)元;测算的利润每月为(略)元,1997年6月至1998年10月未实现的利润(略)元。一审法院还委托了云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对砖厂空心砖生产设备的价值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设备现值为(略)元。二审计机构均有资产评估的经营范围,主要审计人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审计期间审计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质证、听证和答疑。2000年10月24日,经本院进入现场查明:砖厂(包括新砖厂和老砖厂)位于小漾田村以南;水厂位于小漾田村以西。砖厂与水厂中间有一条水沟,水厂西南边是一果园,水厂东南面分布有多处水沟。砖厂西北边有一堆粘土,是水厂建厂时推出来的。在砖厂用地范围内有一堰塘,塘上有一条马路直通水厂,隔着马路还有一堰塘。水厂背面分布很多坟地。从二审庭审质证过的现场照片看,水厂四至均有围墙,在砖厂生产区及取土区范围外,中间隔有水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来水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新联公司砖厂的合法经营权和采矿权,应对新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小漾田村村委会将其砖厂转给新联公司经营后又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对侵权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联公司砖厂已丧失了制砖原料,与小漾田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法履行,应当终止履行。根据审计结论新联公司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测算的利润损失等;新联公司实际支出分为三项:建厂实际支出(略)元,停产后发生的有关人员工资(略)元和因停产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的诉讼费(略)元。对新联公司建厂、停产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新联公司要求赔偿诉讼费支出的请求不支持。自来水公司对新联公司购置的空心砖生产设备,根据审计结论设备现值为(略)元。新联公司与小漾田村村委会间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新联公司除拆走购置的空心砖生产设备外,砖厂的其他财产交还小漾田村村委会;但鉴于小漾田村村委会对本案的侵权发生及终止合同有一定过错新联公司支付给小漾田村村委会140万元转让费,在扣除新联公司实际使用土地和经营砖厂的16个月应付(略)元外,其余(略)元小漾田村村委会应退还新联公司。在扣除小漾田村村委会退回的款项和空心砖生产设备的鉴定值部分外,余(略)元,应由自来水公司向新联公司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来水公司赔偿新联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新联公司与小漾田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小漾田村村委会返还新联公司(略)元,砖厂内的空心砖生产设备由新联公司自行拆走,其余财产移交给小漾田村村委会;三、驳回新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略)元,鉴定费(略)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略)元,由新联公司承担(略)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略)元。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厂建厂办理了合法占地审批手续,未占用砖厂取土地,不存在侵权问题。砖厂的产品因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质量、销路不好而造成砖厂停产。自来水厂与新联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一审判决存在数字计算错误和两处笔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联公司起诉。新联公司上诉请求:自来水公司向新联公司支付(略)元建厂投资及空心砖生产设备费;自来水公司赔偿因其侵权给新联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略)元及未实现的利润(略)元;一审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小漾田村村委会辩称:小漾田村村委会租借给新联公司的土地与自来水公司征用的土地是完全不重合的两宗土地,小漾田村村委会不存在侵犯新联公司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终止小漾田村村委会与新联公司的租借土地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笔录、昆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昆明市小漾田水厂总平面图标示、经庭审质证的纠纷现场照片图示等证据证实新联公司砖厂占地与水厂占地是不重合的两宗土地;新联公司起诉主张自来水公司在其砖厂原料用地处建水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应驳回新联公司诉讼请求。水厂建厂时将施工用土堆放在砖厂生产区内给相邻方新联公司是否造成妨碍和损失,是另一独立的相邻关系法律关系,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作为双方争议进行审理。新联公司诉自来水公司的侵权纠纷与新联公司、小漾田村村委会间的租用土地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不具备法定合并审理条件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新联公司与小漾田村村委会的租用土地纠纷并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略)元由新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审判员冯某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