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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与斯诺运输公司、寰宇租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渊,广东育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诺运输公司,((略))。住所地:C/O#11-(略),(略)。

被告:寰宇租船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4-59,(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A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下称瓮福公司)诉被告斯诺运输公司(下称斯诺公司)、寰宇租船公司(下称寰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被告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福公司诉称:1998年10月12日,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瓮福公司向斯诺公司租用“莫拉克((略))”轮;装货时间,1998年10月16日;装货港,湛江港;卸货港,孟加拉国吉大港;货物,至少11,000吨袋装化肥,不允许拼装;运费18美元/吨;全部运费应在装载完毕签发提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但总在卸货前支付。10月18日,“莫拉克”轮在湛江港装货完毕,共装化肥毛重11,022吨。10月20日,斯诺公司向瓮福公司提交了湛江港至吉大港共199,584美元的运费发票。10月28日,瓮福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贵州分行将该运费汇给斯诺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莫拉克”轮向瓮福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船东为寰宇公司。但“莫拉克”轮不履行运输义务。11月8日,寰宇公司的代理人尼普顿货物代理公司((略).,下称尼普顿公司)通知瓮福公司由于没有收到运费,湛江至吉大港航次已经中断。11月21日,瓮福公司迫于无奈,向寰宇公司额外支付了20,000美元运费。11月27日,尼普顿公司确认20,000美元已经收到,并以货到吉大港为条件,要挟瓮福公司支付500,000美元,否则拒绝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同时,尼普顿公司还要挟瓮福公司与其合谋敲诈收货人,得手超过500,000美元部分双方各得50%;如果瓮福公司不接受他的要求,将面临巨大损失,且无法索赔。瓮福公司拒绝了上述无理要求,尼普顿公司继续将“莫拉克”轮停航。为了“莫拉克”轮上的货物运至目的港交给收货人,瓮福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再向寰宇公司支付150,000美元。2000年10月28日,寰宇公司以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湛江外代)擅自向瓮福公司签发提单造成其未收到本案所涉航次运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莫拉克”轮船东是散运(欧洲)公司((略)((略))CORP.,下称散运公司)。1998年10月9日,寰宇公司以期租形式租用该轮,散运公司授权寰宇公司签发提单。同日,星贸太平洋公司((略).,下称星贸公司)与寰宇公司签约,租用“莫拉克”轮,自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化肥至吉大港,运费每吨19美元。法院判决寰宇公司对本案所涉11,022吨化肥应收取运费为209,418美元,扣除斯诺公司已向寰宇公司支付的70,569美元,判令湛江外代支付寰宇公司运费损失138,849美元及其利息。本案所涉航次中,斯诺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寰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同一航次中,无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只能收取一次运费。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都向瓮福公司主张运费,导致瓮福公司在本航次中共支付369,584美元,加上湛江外代向寰宇公司支付的138,849美元,承运人共收取了508,433美元,比应收的航次运费209,418美元多出299,015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多收的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判令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连带返还瓮福公司2,496,863.9元人民币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瓮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0份证据。

被告斯诺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寰宇公司辨称:第一,瓮福公司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成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瓮福公司所称的与寰宇公司有关的几笔款项均不能构成不当得利。1、1998年11月12日的20,000美元,寰宇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瓮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汇出;2、1999年1月19日的150,000美元,是根据寰宇公司、瓮福公司、塞瑞克斯(香港)公司((略)((略))LTD)签订的三方协议取得的,具有合法根据;3、斯诺公司支付给寰宇公司的70,569美元,发生在寰宇公司与斯诺公司之间,与瓮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湛江外代支付的138,849美元,是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取得的,具有合法根据。第二,即使斯诺公司或寰宇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法律没有规定两个以上不当得利人需要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瓮福公司要求寰宇公司与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瓮福公司对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寰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寰宇公司就湛江外代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超越代理权限擅自签发提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判决。湛江外代提起上诉。11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9日,寰宇公司与散运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寰宇公司租用散运公司的“莫拉克”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寰宇公司签发“莫拉克”轮租期内的提单。同日,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寰宇公司租用“莫拉克”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吉大港,运费每吨19美元。

10月12日,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瓮福公司向斯诺公司租用“莫拉克”轮,运载11,000吨袋装重钙自湛江港至孟加拉吉大港,运费每吨18美元,装运时间1998年10月16日。10月18日,“莫拉克”轮在湛江港装货完毕,共装化肥11,022吨。寰宇公司的代理人尼普顿公司转委托湛江外代作为寰宇公司的船舶代理人。10月31日,尼普顿公司传真称“船东不允许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因为有责任支付运费的公司没有支付运费”。但湛江外代违反上述指示,以“船东寰宇租船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向托运人瓮福公司签发了运费预付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签注日期为1998年10月18日。

10月28日,瓮福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贵州分行将运费199,584美元汇至斯诺公司指定的账户。11月4日,寰宇公司收到斯诺公司支付的运费70,569美元。

“莫拉克”轮从湛江港开航后,寰宇公司以未收到运费无力完成本航次运输为由,指令“莫拉克”轮在新加坡停航。12月23日,寰宇公司与瓮福公司、塞瑞克斯(香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期望通过此协议以利于“莫拉克”轮至孟加拉的航次任务的及时完成;2、希望21,500吨化肥能够在孟加拉指定港口顺利交给有资格提取货物的有关方,避免进一步的延迟或中断;3、瓮福公司和塞瑞克斯(香港)公司各向寰宇公司支付150,000美元;4、寰宇公司保留从星贸公司/(略)/(略)收回所有拖欠应付款的权利,瓮福公司和塞瑞克斯(香港)公司无权反对;5、若寰宇公司成功地从星贸公司/(略)/(略)包括所有其他组织或代理手中收回本航次所有费用,瓮福公司保留向寰宇公司收回150,000美元的权利,塞瑞克斯(香港)公司保留向寰宇公司收回68,000美元的权利,寰宇公司无权反对。1999年1月19日,瓮福公司根据协议向寰宇公司支付了150,000美元。

该判决认为:湛江外代接受尼普顿公司转委托后,违反尼普顿公司的明确指示,擅自将正本提单签发给托运人瓮福公司,且签发的是运费预付提单,使寰宇公司失去收取运费的权利,造成寰宇公司的损失,理应赔偿。故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即“莫拉克”轮在湛江港实际装货量为11,022吨,按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每吨19美元的标准计算,寰宇公司应收取的运费为209,418美元,扣除寰宇公司从斯诺公司收取的70,569美元,湛江外代应赔偿寰宇公司运费损失138,849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对以上业已生效的(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反证,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其他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关于瓮福公司和斯诺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瓮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原件,寰宇公司称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本审判员认为:(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约一事及其主要内容已经予以认定,瓮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合同原件,斯诺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寰宇公司没有提供反证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采用金康格式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第18条第1款规定:全部运费除去佣金,在装完货签发提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但总在卸货之前,付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第43条规定:不能拼装货物。

关于三方协议问题,寰宇公司和瓮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寰宇公司称:“莫拉克”轮在湛江装货后,又在钦州装另一批化肥,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塞瑞克斯(香港)公司是在钦州装船的货主。因寰宇公司没有从租家收到运费被迫停航,所以与两家货主签订了协议,由两家货主各支付150,000美元。瓮福公司支付了,但塞瑞克斯(香港)公司没有支付。该协议订有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瓮福公司对以上陈述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关于寰宇公司运输途中要挟瓮福公司以及瓮福公司汇给寰宇公司的20,000美元问题,瓮福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1、1998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1998年11月27日以尼普顿公司名义发给瓮福公司的传真,该传真称:“除了你们已经汇出的20,000美元,对此我感到满意,但是其他人没有支付”,并建议瓮福公司提供500,000美元担保,尼普顿公司则向“莫拉克”轮的上手租家提供担保使船长凭瓮福公司的提单放货,并将另一部分货物的提单也交给瓮福公司在孟加拉的代表,由其向法院申请强制令,收货人如果不向尼普顿公司支付费用,货物将被拍卖。所得收益500,000美元以内部分将返还给瓮福公司,超出500,000美元部分双方分成。如果瓮福公司拒绝该建议,则必须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以放货,另行安排船舶运输,双方将面临诉讼。

寰宇公司认为:瓮福公司提供的汇款申请书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是有效的证据;如果瓮福公司已经汇出20,000美元,银行月结单上肯定有反映,瓮福公司没有提供月结单,只提供汇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传真件上方显示的传真号码前有“+65”字样,应该是由新加坡发出的,其后的“(略)”也并非尼普顿公司,其中的“(略)”也是代表新加坡,而尼普顿公司营业地在雅典,所以该传真不是尼普顿公司发出的;而且该传真中谈及担保数额时称:“例如,如果我们收到你的20,000美元,总的担保金额将是480,000美元,而不是500,000美元”,这说明在传真发出时并未收到20,000美元。关于要挟问题,船舶是寰宇公司期租来的,船员不是寰宇公司委派,船到新加坡要加油加水,船员工资没有支付。寰宇公司没有收到运费无法完成航次,并没有要挟瓮福公司。

本审判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瓮福公司提供的汇款申请书是第4联,即汇出银行给汇款人的回单,不存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瓮福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1998年11月27日传真件,寰宇公司否认其代理人尼普顿公司发出过该传真,瓮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传真确由尼普顿公司发出,该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瓮福公司关于其受到寰宇公司要挟,及其于1998年11月21日汇出20,000美元的陈述,不予确认。

瓮福公司和寰宇公司在庭审时都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另查明,根据原告瓮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广海法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寰宇公司在本院账户内的人民币1,429,465.32元,发生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667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寰宇公司在本院账户内有被冻结款项,且本案为海事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个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特例,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瓮福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并没有两个不当得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瓮福公司关于寰宇公司应和斯诺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瓮福公司又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寰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和承运人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审判员认为:在一个诉讼中,诉因必须固定。根据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瓮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要求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本案应分别判断斯诺公司、寰宇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瓮福公司和寰宇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纠纷,故瓮福公司和寰宇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是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以支配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作为处理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的准据法。该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法律选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航次租船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起运港、承租人住所地、解决纠纷的法院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卸货港在孟加拉国,出租人住所地在新加坡,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航次租船合同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根据该条规定判断。

本案涉及多个船舶租用合同关系。寰宇公司是“莫拉克”轮的期租承租人,在期租期间,将该轮出租给星贸公司,从事包括本案所涉货物在内的两票货物的航次运输。瓮福公司是其中一票货物(11,022吨)的托运人,与其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承运人是斯诺公司。瓮福公司向斯诺公司支付运费后,又向寰宇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此外,寰宇公司未能从下手租家收取的本案所涉货物的部分运费,也从湛江外代得到了赔偿。瓮福公司主张其于1998年11月21日向寰宇公司支付20,000美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过该款项。所以,瓮福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涉及斯诺公司从瓮福公司收取的199,584美元,寰宇公司从瓮福公司收取的150,000美元,以及湛江外代赔偿的138,849美元。

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瓮福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斯诺公司支付运费,是履行租船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且数额没有超出租船合同的约定,故斯诺公司收取的199,584美元运费,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瓮福公司提出的拼装货物问题,属于违约纠纷,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关,本案不予审理。

湛江外代根据(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寰宇公司支付的138,849美元,是寰宇公司因湛江外代擅自签发提单遭受的运费损失,该数额加上寰宇公司已经从斯诺公司收取的运费70,569美元,等于寰宇公司根据其与下手租家星贸公司约定的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费。寰宇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没有取得不当利益。该笔款项并非瓮福公司所支付;湛江外代作出赔偿后,如果认为应由他人承担,应该由湛江外代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瓮福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具有请求权。

瓮福公司已经依照其与斯诺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运费,本来已无需另外支付费用。但是在“莫拉克”轮中途停航的情况下,瓮福公司与寰宇公司、塞瑞克斯(香港)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根据协议向寰宇公司支付了150,000美元。当事方没有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寰宇公司基于有效的协议收取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协议约定在寰宇公司收回本航次所有运费后,瓮福公司保留向寰宇公司收回该款项的权利。瓮福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该款项,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收取的费用,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667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斯诺运输公司、寰宇租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ОО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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