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上海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紫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丰物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江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延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口特一号A103座。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农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龙丰物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湖北大江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江信用社)、武汉延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湖北农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贸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港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农科贸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湖北龙丰物业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即申请仲裁,并作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港丰公司曾以合资经营合同侵权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作出了终止《合资经营湖北龙丰物业有限公司补充合同》,按注册资金比例清算合资企业的裁决书。之后,港丰公司又以同一合资经营合同侵权纠纷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此规定,港丰公司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又基于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港丰公司对延华公司及大江信用社的侵权主张需待合资项目清算之后才能确认,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港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港丰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港丰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张章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