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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营业部、南京市证券公司股票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41岁,汉族,南京铁路分局职工,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盐仓桥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证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营业部、南京市证券公司股票侵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8日作出(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甲与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营业部(以下简称鸿利营业部)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1994年8月9日卖出沪昌特钢、爱建股份、马钢股份三种股票的委托单系杨某甲所写,且鸿利营业部已按集合进价计算支付给杨某甲113万元股票款,双方言明不再有其他争议;鸿利营业部因杨某甲透支而平仓,以冲抵其透支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杨某甲提出鸿利营业部盗卖其股票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鸿利营业部支付给杨某甲113万元是其与杨某甲协商一致后的自愿行为,其要求返还(略).27元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及返还炒股透支款的请求不属反诉范围,应另行起诉。该院判决:一、驳回杨某甲诉讼请求;二、驳回鸿利营业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略)元由杨某甲承担,反诉部分7145元由鸿利营业部承担,鉴定费300元由杨某甲承担。1998年5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苏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作出再审判决。杨某甲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1月份,杨某甲在鸿利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1994年4月以后,杨某甲停止了在鸿利营业部的股票交易。同年8月9日,鸿利营业部以杨某甲违规透支为由,对杨某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账户采取了指定交易。同日上午股市开盘前,杨某甲在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关证券部委托卖出爱建股份、沪昌特钢股票时,发现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账户被鸿利营业部锁定(指定交易),无法进行交易,随即赶至鸿利营业部,以“误将本人股东账号指定交易,影响本人集合进价交易,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鸿利营业部申请赔偿。经双方协商,鸿利营业部提出,由“杨某甲提款113万元现金,双方没有其他遗留问题需要解决”的处理意见。杨某甲对此表示“同意上述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鸿利营业部即将金额为l13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向鸿利营业部出具了收条。同日下午,鸿利营业部将杨某甲的10万股马钢股份、3万股爱建股份、10万股沪昌特钢、120股国脉股份等四种股票卖出,扣除税费得款(略).98元。同日,鸿利营业部撤销了对杨某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鸿利营业部称,其卖出马钢股份、爱建股份、沪昌特钢三种股票系受杨某甲的委托,并提供三张委托人填写为杨某甲、委托时间为1994年8月9日、卖出股票及数额分别为马钢股份10万股、爱建股份3万股、沪昌特钢10万股的“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营业部委托书”。杨某甲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再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甲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张委托书上所载字迹是否为杨某甲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1)编号(略)委托书(爱建股份)上委托人、资金账号、股东编号、委托时间、证券代码以及委托人签章栏填写字迹是杨某甲本人书写;限价栏三组数字“10.03”、“10.02”、“1620”以及“2838”、“(略)”两组数字是另十人另一次书写形成。(2)编号(略)委托书(沪昌特钢)上委托人、资金账号、股东编号、证券代码、限价以及委托人签章栏填写字迹是杨某甲本人书写;委托时间栏数字“94”、“8”、“9”是另一人另一次书写形成。(3)编号(略)委托书(马钢股份)上委托人、资金账号、股东编号、委托时间、证券代码、限价以及委托人签章栏填写字迹是杨某甲本人书写;限价栏内数字“2.80”是另一人另一次书写形成。再审开庭中,鸿利营业部承认,鉴定结论所确认的非杨某甲书写的字迹,系由该部工作人员书写。

杨某甲起诉称,其于1993年11月份在鸿利营业部办理了资金账户,1994年4月份后停止了在鸿利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同年8月9日,鸿利营业部未经杨某甲委托,擅自卖出10万股马钢股份、3万股爱建股份、10万股沪昌特钢以及120股国脉实业股票,后鸿利营业部虽在同年10月份按高于1994年最高价支付给杨某甲120股国脉股份款,但始终不承认卖了其他三种股票。鸿利营业部盗卖杨某甲上述股票,且隐瞒事实两年,给杨某甲造成约有l000万元的损失,请求判令鸿利营业部赔偿损失100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鸿利营业部、南京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反诉称,1994年8月9日,鸿利营业部卖出的马钢股份、爱建股份、沪昌特钢三种股票系经杨某甲委托卖出,不存在盗卖问题;鸿利营业部付给杨某甲113万元,其中(略).73元是杨某甲上述三支股票款,另(略).27元是鸿利营业部多付部分,属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杨某甲起诉造成鸿利营业部名誉侵害,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15万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鸿利营业部对其诉称的杨某甲在该部透支8098.69元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定。鸿利营业部未经杨某甲本人委托授权,擅自对杨某甲股东账户办理指定交易,致使杨某甲无法进行股票买卖。其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杨某甲的权利。纠纷发生后,杨某甲与鸿利营业部经协商,达成由鸿利营业部支付给杨某甲113万元款,双方不再有其他遗留问题的一致意见。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协议达成后,鸿利营业部按约给付杨某甲人民币113万,杨某甲也提供给鸿利营业部卖出其持有的沪昌特钢、爱建股份、马钢股份三种股票的委托单,双方履行了协议。因此,杨某甲提出鸿利营业部盗卖其股票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鸿利营业部支付给杨某甲113万元是其与杨某甲协商一致后的自愿行为,其要求返还(略).27元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及返还炒股透支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且不属反诉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鸿利营业部、证券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鉴定费2300元,由杨某甲负担l700元,鸿利营业部负担600元。

杨某甲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等。而再审判决主观臆断地判断事物,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对证券业务规则及相关业务知识的认识不同,再审判决显失公平。再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极不公平。上诉人在再审时主张对委托单的笔迹、笔龄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只是部分,不能说明真相。原审判决书是在判决后一年半之久不送达的情况下,于1998年5月28日中午留置送达的,决定再审裁定是1998年5月29日作出的,1998年6月1日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再审,再审程序中上诉人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客观证据被隐瞒、被歪曲,上诉人想讲的话都没讲完,这有悖于我国法律有关平等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明断。

鸿利营业部答辩称:再审为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判案,曾组织双方当事人数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都作了一一核实、确认。因此,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依据本案查证的事实,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再审中,法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委托全国最权威的笔迹鉴定机构对三份“委托单”进行鉴定,结果证实,委托单上实质内容均为上诉入所写。此项不争事实,已彻底否定了上诉人主张所有的事实和理由。案件审理中,当上诉人屡屡提出要求时,法庭往往要我方举证,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些举证责任不在我方,但为了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方还是满足了上诉人的要求。因此,再审程序是合法的,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鸿利营业部对杨某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帐户采取指定交易,是因为杨某甲在1994年8月9日前在该部透支了8098.73元。鸿利营业部以自己的电脑打印单来证明杨某甲透支,因该电脑打印单属单方举证,杨某甲对此否认,且与调取的资料不能印证,故以此认定杨某甲透支依据不足。鸿利营业部在未取得杨某甲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对杨某甲的股东账户采取指定交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鸿利营业部卖出杨某甲的三种股票是受杨某甲委托。首先,杨某甲1994年8月9日填写了上述三份委托书的大部分内容,并提供给鸿利营业部。据此,杨某甲委托鸿利营业部卖出股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次,1994年8月9日,杨某甲因股东账户被指定交易而去鸿利营业部交涉,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处理意见,故杨某甲此后提供委托书是有原因的。否则,杨某甲无须与鸿利营业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双方对股票争议已解决的情况下,即使没有上述委托书,因鸿利营业部已给予杨某甲赔偿,其自然取得上述股票的处分权,因此,鸿利营业部不存在盗卖杨某甲股票的问题。鸿利营业部称,其给付的113万元款额中,包括了杨某甲股票本金。杨某甲对此否认,但其对股票账户被指定交易产生了哪些损失,鸿利营业部给付的113万元是什么款项等问题,无法作出解释。在此情况下,杨某甲所提赔偿损失之请求,应以其股票贬值数额或被指定交易时可能卖出的较高价格与买入时价格的差额为赔偿范围。鸿利营业部给付杨某甲的113万元中,既包括了杨某甲股票本金,也包括给杨某甲的相应赔偿金,即鸿利营业部与杨某甲之间的争议已经全部解决。杨某甲关于鸿利营业部盗卖其股票,应赔偿其巨额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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