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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第一邮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威利.C.博根,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简称麦克凯森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麦克森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麦克森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麦克凯森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麦克凯森公司并未明确提出侵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其请求范围进行评审并无不当,第X号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麦克凯森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对该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商业活动、广告宣传的情况以及相关的商品上的经营业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麦克凯森公司并未提交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美轻松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任何证据,且该争议商标的注册仅涉及麦克凯森公司自身特定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情形,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麦克凯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针对麦克凯森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评审理由作出裁定,其行政行为不具有针对性,应依法重新作出裁定。二、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麦克凯森公司在先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是否侵犯商号权的认定有误。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美轻松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有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美轻松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4月26日,美轻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6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

引证商标为“x”,国际注册号是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

针对争议商标,麦克凯森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其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其明确提出的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与该公司使用的“x”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侵害商号权的适用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又需考虑在先商号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等商品,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麦克凯森公司于中国将“x”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麦克凯森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性质、审理范围不同,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根据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登记证明以及在加利福尼亚州营业登记证明显示,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x(x)”,其中该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营业登记证明中的名称译为“麦克森公司”。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能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麦克森”或“x”商标、商号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请求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查明的事实,麦克凯森公司提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仅涉及在先商号权,并未明确提出侵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请求。主张在先商号权应当提交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并且其使用时间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但麦克凯森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x”作为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茶”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麦克凯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轻松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且该争议商标的注册仅涉及麦克凯森公司自身特定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情形,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麦克凯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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