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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XX,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路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X、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诉称,我和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为家庭付出很多,包括照料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小孩,但是被告性格偏执,还打骂我,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重庆市X村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重庆市X村X号1-12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性格上虽存差异,但只要互相谅解,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阳XX要求与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某1270元,共1390元,由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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