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安,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厂址所在地:安乡县XXX。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与被告x、被告刘某丁、彭某、赵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审判员彭某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