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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丙诉被告吴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吴某丙诉被告吴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曾祥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丙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父亲吴某友年幼时被抱养至本镇X组吴某槐为孙。并与吴某槐生活成人,后在此结婚生育。中途母亲冯某与父亲吴某友离婚、外嫁。期间父亲吴某友修建了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的房屋,后父亲吴某友于2007年去世。因为家庭条件变异,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在父亲去世后不久,吴某槐专门邀集吴某家族以及村X组干部对家父留下的财产房屋进行划分。当时财产有:两栋横屋(含灶屋),一栋粮仓(能储存粮万余斤),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全某料,下层地楼装好,上楼未装,但楼板等材料齐)。经协商后,吴某槐选择与被告吴某丁过晚年,两栋横屋随吴某槐所有,原告未出嫁,留三柱三瓜二层木楼房(系父亲遗产)和粮仓归原告。吴某槐与吴某丁生活期间便将两栋横屋卖掉当做生活费。2009年吴某槐去世,吴某丁未经任何人允许将属于原告的一栋两层三柱三瓜木楼房卖掉,得款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某丁无权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丁返还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吴某丙就起诉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杨某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他本人系组长,原告父亲过世后,由吴某槐邀集家族、村组干部在场商量,当时讲了两件事:一是,谁扶养吴某槐就由谁处理两栋小木房;二是,将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留给未出嫁的吴某丙,因为她是继承人。后来吴某丁答应扶养吴某槐,期间他们将两栋小木房卖掉了。吴某槐去世后,2010年阴历二月份吴某丁就将原告家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变卖给大洪山乡一个叫蒲征武的人,卖价8800元。

2、原告代理人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他本人系村长,原告父亲过世后,由吴某槐邀集家族、村组干部在场商量,将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留给未出嫁的原告,将另外的两栋横屋卖了可做吴某槐生活费。2010年,吴某丁将原告家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变卖给大洪山乡一个叫蒲征武的人,卖价8800元。吴某槐死后未立任何的遗嘱。

3、原告代理人对田翠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2010年4月其邻居蒲征武花8000多元从吴某丁处买了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就建在她家隔壁,是原拆原建的,该木房属于吴某友在世时修建的。

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拟证实吴某友是其亲弟弟,吴某丁卖给蒲征武的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是吴某友修建的,为全某料。

5、照片13张,拟证实吴某丁卖给蒲征武的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为全某料,一楼装整齐,二楼前栏装齐、所有欲装材料齐全。

6、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蒲征武购买的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进行价格认证,本次价格认证结论为人民币16440元。花价格认证费1000元。

7、吴某梅的声明一份,拟证实其与吴某丙是姐妹关系,吴某丙起诉吴某丁一案全某由妹妹吴某丙办理,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全某赠与吴某丙,其不再分割,也不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父亲与吴某槐应是养父子关系。2006年吴某槐自愿与被告生活,并达成了口头的遗赠协议,吴某槐生前讲过他的全某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没有对吴某槐尽赡养的义务。

1、被告吴某丁就辩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代理人对杨某进、杨某、吴某香、吴某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吴某槐是收养吴某友为养子,因为吴某槐的辈分大,所有吴某友喊吴某槐为爷爷。吴某友后来和吴某槐的养女冯某结婚,生育吴某梅和吴某丙姐妹,后来吴某友与冯某离婚,吴某槐的妻子、吴某友先后去世,吴某梅外嫁,吴某丙在外打工,家里只有吴某槐一人在家,2006年吴某槐邀集吴某家族的人及村X组干部到场商量他的养老问题,当时口头讲到要大家做个见证,他自己年老无人照顾,要找吴某丁负责他今后的生活。吴某槐个人表示把现有的两栋木房子遗赠给吴某丁,最后决定如果吴某丙两姊妹回来看他、关心他、赡养他就把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子留给她们。第一栋木房是吴某丁养吴某槐之前吴某槐自己以3008元卖的,第二栋木房是吴某丁养吴某槐后,也是吴某槐自己卖的,卖价是2008元,其中包括粮仓。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是吴某槐死后,吴某丁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洪山的蒲征武。还证实吴某槐卖的第二栋木房是吴某槐的老业,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是吴某丙的父母及吴某槐夫妻大约在1987年共同修建的。吴某丙姐妹俩没有对吴某槐尽赡养义务。

2、被告代理人对田茂越、杨某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吴某丁卖给蒲征武的木房子他们参加了拆房子、建房子的过程。拆房子时,被拆的房子两间地楼板大多数都已经霉了,不能作材料了,天楼板有部分翘了,也有部分已经霉了,椽皮、檩子也有一些霉了。楼板都是枞树料,装的壁都是杉树料。以前有几处地方的人来买都看不上。蒲征武对房子进行了添加,两间地楼板绝大多数换了,天楼板已经换了三分之一,椽皮换了十多张,下千斤杉换了两皮,后挑换了一皮。整栋房子建成后还重新洗了面,漆了漆。旧房子的瓦很多都烂了,是蒲征武自己买的,楼上前面栅栏的木板、前后的花椽、两档得风椽是蒲征武自己换的。

3、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卖房屋已经被蒲征武换了材料堆放的现场。

被告吴某丁对原告吴某丙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基本属实;对证据3认为蒲征武买了房屋添附了很多东西,并不是原拆原建;对证据4认为吴某友是2005年去世的,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是吴某丙的父母及吴某槐夫妻大约在1987年共同修建的;对证据5认为房屋都进行了添附,并不是全某料;对证据6认为房屋评估过高,票据没有意见;对证据7认为没有意见。

原告吴某丙对被告吴某丁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房屋吴某丁没有处分权,房子是吴某丙的父亲修建的,吴某槐也讲该房子送给吴某丙;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堆放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是从该房屋上拆下来的。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系邻里关系。原告吴某丙的父亲吴某友年幼时被抱养至芷江县X村X组吴某槐为养子,因为吴某槐的辈分大,所以吴某友喊吴某槐为爷爷。吴某友后来和吴某槐的养女冯某结婚,先后生育吴某梅和吴某丙姐妹。后来吴某友与冯某离婚,吴某槐的妻子、冯某、吴某友先后均去世。在80年中期原告父亲吴某友及吴某槐一家共同修建了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的房屋(上楼未装修)。由于吴某友去世,吴某梅外嫁,吴某丙在外打工,家里只有吴某槐一人在家,2007年吴某槐邀集吴某家族的人及村X组干部到场商量他的养老问题,当时口头讲到要大家做个见证,他自己年老无人照顾,要找人养老,经协商后,吴某槐选择与被告吴某丁过晚年,两栋横屋(老业)包括粮仓由吴某槐处理作生活费,由于原告吴某丙未出嫁,留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木楼房给吴某丙。第一横木房是在被告吴某丁养吴某槐之前吴某槐自己以3008元卖的,第二栋横木房是被告吴某丁养吴某槐后,也是由吴某槐自己卖的,卖价是2008元,其中包括粮仓。2009年吴某槐死后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由被告吴某丁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芷江县X村X组的蒲征武。蒲征武购买该房屋时认为被告吴某丁有处理权。另查明在拆那栋三柱三瓜二层楼房时,发现房子两间地楼板大多数都已经霉了,不能作材料了,天楼板有部分翘了,也有部分已经霉了,椽皮、檩子也有一些霉了。楼板都是枞树料,装的壁都是杉树料。

本院认为:80年代中期原告吴某丙的父母及吴某槐夫妻一家共同修建了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楼的房屋(上楼未装修)。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吴某槐的妻子、吴某丙的父母、吴某槐死后,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就只有原告吴某丙、吴某梅。2007年吴某槐邀集吴某家族的人及村X组干部到场商量他的养老问题,经口头协商后,吴某槐选择与被告吴某丁过晚年,两栋横屋(老业)包括粮仓由吴某槐处理作生活费,由于原告吴某丙未出嫁,留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木楼房给吴某丙。由于当时吴某槐与被告吴某丁并没有达成将一栋三柱三瓜二层木楼房遗赠给他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明确将该房屋遗赠给被告吴某丁,为此,在吴某槐死后被告吴某丁应无权处理该房屋。因被告吴某丁无权处理的该房屋已经卖给了蒲征武,且蒲征武购买时并不知情被告吴某丁无处分权,蒲征武为善意取得。现在该房屋原物已不存在,被告吴某丁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某丙的姐姐吴某梅在本案诉讼中委托由妹妹吴某丙一人办理,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全某赠与吴某丙,其不再分割,也不参加诉讼,该表示系其自愿处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丁赔偿给原告吴某丙房屋款1300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某270元,共计诉讼费820元由原告吴某丙负担420负担,被告吴某丁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平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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