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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褚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2011年5月30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瀚、农振忠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9年3月8日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拒不偿还,且故意不见原告,并停用原来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褚某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其另外的25000元借款并无证据材料提供,向法庭陈述该笔借款是2009年2月出借的,其中有15000元是原告让其公司的会计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的,现在找不到转帐凭证,也没有出具借条;其余10000元是原告拿现金借给被告的,没有出具借条。

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为书证原件,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的金额100000元和出具日期,有被告郭某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褚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郭某2009.3.8”。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某请书,以广西南宁芸鹿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本田牌轿车一辆作担保,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郭某享有共有权的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该笔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借款本金25000元,因只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所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这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在本案中支持的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5000元的利息,因本院对25000元的本金不予支持,该笔款项的利息请求亦失去依据,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向原告褚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郭某向原告褚某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某11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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