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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颜玉海,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被告曾在蓝山县303队建厂做木材纸料生意,期间与原告相识,2008年6月28日被告以缺乏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暂付2个月,2个月以后每月600元付款,2008年7月被告给付2个月利息1200元,2010年12月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下欠的本金1万元,利息19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本息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息600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辩称,2008年6月28日借原告3万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以还了原告利息1200元,本金2万元,还剩1万元本金没有还,其原因是:原告扣了被告的木片机和电动机,2011年6月份被告到蓝山县与原告协商又达成了一个协议,原告只要被告还本息1.1万元。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本息29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只给付原告本息1.1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法庭向被告欧某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欧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还利息1200元,本金2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欧某只还本息1.1万提出异议,异议认为:2011年5月份,被告又重写了一张借条1.1万元本金是事实,但约定出具借条后,到时不还每月还是按原来的1万元付利息200元来计算;对原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1,被告欧某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欧某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丁是蓝山县人,被告欧某是宁远县人,2007年双方通过做木材生意相识,2008年6月28日,被告在蓝山县303队建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当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随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刘某丁板人民币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暂付2个月利息,以后每月按600元的利息付款,借款人欧某,2008年6月28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个月利息1200元,之后又偿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

另查明,被告2009年因其它原因停厂,准备拆厂房把机械设备搬回宁远,原告得知后将被告的木片机和电动机扣下,2011年6月份,被告到蓝山县与原告协商,被告把木片机和电动机拖走,再还原告1.1万元本息,因此,被告又出具一张借1.1万元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到时不还每月按200元利息计算,被告与原告约定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1.1万元,原、被告借款时间从2011年6月12日到2012年4月12日止共计9个月,下欠的1.1万元本息其本金1万元,每月利息为200元,合计9个月,共计18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刘某丁借款本金3万元,已还原告本息21200元,下欠原告1.1万元本息及1万元的利息1800元理应偿还,但被告欧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及支持原告本息1.1万元,利息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丁借款本息1.1万元,利息1800元,合计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00元,被告欧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骆晋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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