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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他与被告所在村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应在2010年12月缴纳承包费13000元,该村X村民向他当面提出不能将承包费交给被告,因为被告不厚道,群众信不过,要求等群众选出信任的人后再向其缴纳。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他交承包费,他未将承包费交与被告。2010年11月28日,他张贴书面通知要求群众选出信任的人以便他向其交纳承包费。2011年1月31日,召开社员大会,但并未选定领取承包费的人。2011年7月初,他通过走访群众,了解到群众信任王某。但被告通过言语威胁,不准他将承包费交与王某。2011年7月15日,有人到他承包的果园收购李子,被告及王某、王某、秦某四人到果园向他收取承包费,他不给,被告和王某就把他已经装箱的李子掀倒。他遂报警,王某就砍倒大树拦住运李子的车辆。警察及村干部都到了现场,警察把倒的李子照相,并叫工人称重,第一次称88.8公斤,第二称27.1公斤,共115.9公斤。警察称重后离开,收购李子的人计算损失为880.84元。他隧到社里找群众解决,并当场开会选举王某代表全某社员领取果园承包费,后他当场付清了13000元承包费,纠纷才得以平息。现他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李子损失费880.84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承包他村果园,到期未缴纳承包费,他作为社员代表,多次向其讨要承包费,原告拒不缴纳。2011年7月15日,他再次到原告承包的果园讨要承包费,原告仍然不缴纳,他遂按住装李子的筐,不让原告将李子抬上车,双方在争夺筐的过程中致使部分李子散落在地。原告遂报警,村干部也赶到现场。警察及村X组织了调解,并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也缴纳了承包费,他也让原告把李子运走。纠纷中散落了20-30斤李子属实,但调解意见是让原告自己弄走,双方都服从了调解意见,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现原告还要求他赔偿损失,他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于2000年1月1日与忠县X村X社)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用于经营果园。按照约定,第二期承包费13000元应于2010年12月缴纳。被告王某多次以社员代表的名义向原告聂某讨要承包费,均被聂某以王某无社员授权而拒绝。2011年7月15日,有人到聂某承包的果园收购李子,王某再次到果园向聂某讨要承包费,聂某仍以其无权收取承包费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王某按住装李子的筐,不让聂某将李子抬上车,聂某遂争夺,在争夺过程中致使二、三十斤李子散落在地。后聂某报警,忠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警后,与忠县X村民委员会一同赶往现场,并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平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收款人为王某的收条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忠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聂某通过承包果园的方式,取得了其经营的果园内产出的李子的所有权,其他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作为果园所在村的个人,在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因承包费问题与聂某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却采取阻止原告的李子装车出售的非法方式,再次因承包费问题与聂某发生纠纷,且在纠纷中致使部分李子散落于地,给聂某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李子115.9公斤,市价7.6元/公斤,计880.8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聂某等9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联名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述他报警后,警察及村干部都到了现场,还对现场损失的李子进行称重,被告提供的忠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和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载明损失的李子约二、三十斤,按照本地李子当时市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7.6元/公斤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李子损失为30×7.6/2=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某财产损失费11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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