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市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冯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12日在原忠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冉某。双方恋爱时间短,其系草率同居后迫于世俗观念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果,从2008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他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9日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2月12日在原忠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冉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汤君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_U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