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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至15日被留置审查,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与朋友在忠县X镇中博大道叙知香美蛙鱼头火锅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某喝了五两多白酒。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博大道出发,经中博隧道向北山广场行驶。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车行至巴王路北山广场时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吴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鉴定,乙醇含量达到1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接受罚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一二年三某三某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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