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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赵某甲,女,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48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不操持家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我直接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费用自行承担,电动车、饮水机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对原告所称的债务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经伟的当庭证言一份;2、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两份证言均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系厨师,工作收入稳定,有抚养能力。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结婚证一份。6、婚生子王某出生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情况。

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证明原告系厨师及收入情况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2中证明被告懒、不操持家务、不让儿子与其他孩子接触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吵架不和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过错,原告经常不回家,不给家用,不关心孩子,也有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异议部分原告所举证据为单独证据,无从印证,故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其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称欠其表兄赵某举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婚生子王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2、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赵某甲无固定经济来源,孩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及接受教育,且王某一直在原告家庭环境中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王某以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本院认为,电动车、饮水机系被告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让被告带走,上述财产应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饮水机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割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赵某东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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