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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28岁;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吞食异物未执行;因吸毒,同年3月4日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某离戒毒二年,因吞食异物未执行;同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1月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潘某在××县X镇向吸毒人员罗某、陈某丁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计1.07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460元。另从被告人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21克。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潘某在××县X镇向吸毒人员罗某、陈某丁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计1.07克,获赃款46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2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与罗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县X镇××宾馆向罗某贩某海洛因0.1克,获赃款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3日9时多,潘某接到罗某电话要买毒品后,便将罗某约到天成花园门口,后到旁边的××宾馆X楼厕所将0.1克海洛因给罗某,收了罗某不只5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但罗某以前打牌欠潘某200多元;

(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某天8时30分左右,罗某借熟人的手机打给潘某要买海洛因。罗某因担心欠潘某200多元钱,潘某不卖给罗某,就找朋友借了200元,在××县××中心对面1家商店再用公用电话打给潘某。见面后,潘某扣除欠款后给了罗某1个5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约0.1克;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罗某)是找其购买了毒品的罗某;证人罗某在不同时间从不同的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被告人潘某)是向其卖毒品的潘某;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与罗某交易毒品地点的情形。

2、2011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与陈某丁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县××局附近的巷子里向陈某丁贩某了海洛因0.35克,获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10时许,陈某丁和兰某、邓某骑摩托车到××县大桥附近,陈某丁用手机联系潘某买150元的海洛因,由陈某丁出50元,兰某出100元,潘某约在××局巷子里见面。陈某丁到××局后,兰某、邓某在外面等,陈某丁进巷子给潘某150元,潘某给陈某丁1个毒品小包子,约0.35克;

(2)证人邓某、兰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10时许,陈某丁、兰某乘邓某的摩托车去县城,到××大桥时,陈某丁提出买毒品,兰某、邓某都同意。陈某丁用手机联系买毒品,约定在××县××局巷子里交易。兰某出100元,陈某丁出50元。3人到后,邓某、兰某在大街上等,能看见陈某丁进巷子后买毒品的情形。后3人到××大桥下吸食了;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证人陈某丁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潘某)是2011年5月16日、17日、18日向其卖毒品的潘某,证人兰某在不同时间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潘某)是2011年5月16日、17日向陈某丁卖毒品的人。

3、2011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与陈某丁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县××学校附属小学附近向陈某丁贩某了海洛因0.3克,获赃款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16时许,陈某丁用手机联系潘某买140元的海洛因,潘某约在××县××××院对面巷子交易。陈某丁、兰某赶到后,兰某在外面等,陈某丁进巷子给潘某140元,潘某给陈某丁1个毒品小包子,约0.3克;

(2)证人兰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16时许,由陈某丁出资140元并联系购买毒品,约在××县××××院对面巷子里交易。兰某在大街上等,能看见陈某丁进巷子后与人交易毒品的情形。后兰某、陈某丁到××县××医院的厕所里吸食了。

4、2011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与陈某丁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县××局附近的巷子里向陈某丁贩某了海洛因0.32克,获赃款120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将2人抓获,从潘某身上搜出120元、海洛因0.21克,从陈某丁身上搜出海洛因0.3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8日早上,潘某到宋某某家买海洛因时,宋某某要潘某帮其交手机费,并说有个伢儿在××局巷子里等着买120元的海洛因,要潘某去送货,收120元后再交手机费。宋某某将手机和海洛因给潘某,潘某到××局大门前面,看见1个伢儿手里拿着钱,确认后将毒品给伢儿,伢儿给了120元。接着潘某就被抓获了;

(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9时多,陈某丁用手机打潘某的手机联系买毒品,潘某约到××县××局巷子里交易。陈某丁到后,潘某从巷子里出来到××局大门口,陈某丁以120元向潘某购买了海洛因0.3克。刚交易完就被抓获;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宋某某打电话给潘某买100元左右毒品,潘某送货到宋某某家,并睡在宋某。5月18日7时多,宋某某与潘某吸毒后就睡觉了,不知道潘某何时离开的;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陈某丁)是找其买毒品的人;

(4)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潘某、证人陈某丁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的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潘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21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抓获陈某丁时从其身上搜出硬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物1包,净重0.32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拘某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强制某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某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潘某因犯抢劫罪(犯罪时未满18周某)被判刑、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某施、因吸毒被强制某离戒毒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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