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38岁;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26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县X村符某某茶馆,假称受张某某之托找到杨某某索要2000元债务,遭到杨某某拒绝。被告人周某丁打杨某某的耳光、言语威胁、持木棒追打,致杨某某轻微伤,杨某某被迫凑足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丁和刘某某。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丁辩解是受张某某委托找杨某某要借款,其余指控事实和罪名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至××县X村符某某家外,要他人将在符某某家楼下架空层的茶馆里看牌的杨某某喊出来后,谎称受张某某之托索要2000元借款,杨某某以必须张某某来了才能还钱为由拒绝。被告人周某丁便打杨某某的面部1耳光、1拳,杨某某往茶馆跑,被告人周某丁和刘某某从旁边柴火堆各拿1根木棒追赶,在茶馆门口被刘某拦某。刘某从旁边的门将杨某某喊到自己屋前,被告人周某丁和刘某某跟去,在刘某劝说下扔下木棒,但威胁不给钱就带人走,杨某某被迫凑足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丁和刘某某。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7日10时多,杨某某在茶馆看牌时被人喊出茶馆,周某丁要杨某某归还找张某某借的2000元,杨某某刚说没那么多钱,周某丁就打其左眼眶1拳、用手扇其面部,1个年青伢儿用拳打其背部,杨某某往楼下人多处跑,周某丁和年青伢儿各拿1根木棒追赶,在楼下门边被拦某。后杨某某找刘某借了1000元,连同自己的500元交给了周某丁。张某某从没找杨某某讨债;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7日10时多,周某丁邀刘某某找杨某某去要钱。到×××村后,周某丁要人将杨某某喊出茶馆索要张某某的2000元,杨某某说要本人来,周某丁、刘某某便打杨某某,并持木棒追赶,后威胁不给钱就带人走。杨某某找刘某借钱,刘某给了刘某某1500元,后又给周某丁500元。张某某没有委托周某丁找杨某某要借款;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几个月前找张某某借了2000元,张某某从未找杨某某要钱,没有要周某丁帮其讨债。1个星期前,周某丁到过张某某家问杨某某是否欠张某某的钱,张某某说不欠;
(3)证人刘某、胡某、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某丁和1人找杨某某讨要欠张某某的2000元,杨某某要张某某来,周某丁2人便打、追赶杨某某。后刘某找胡某借了1000元,加上刘某的500元、杨某某的500元,一起交给了周某丁,周某丁2人才离开;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1星期之前,胡某在张某某家聊天时,周某丁进屋搬椅子坐在门口,问张某某是不是杨某某欠她的钱,张某某说不欠。一会后周某丁就出去了;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程度;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丁、证人刘某在不同时间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刘某某)是与被告人周某丁一起找杨某某要钱的人;
(7)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丁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自己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是张某某委托其找杨某某要借款。经查,证人张某某证明没有委托周某丁,自己也没有催杨某某还钱,被害人杨某某亦证明张某某从没催其还钱,证人张某某、胡某均证明被告人周某丁问张某某时,张某某说杨某某不欠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充足,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周某丁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全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