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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8岁。因本次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X区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A楼X教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经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1188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2、2011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X区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A楼X教室内盗窃被害人戚XX的一部直板步步高手机,该手机于2011年7月份购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徐某以8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戚XX损失人民币100元。

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戚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徐某对盗窃现场和赃物进行指认的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被害人戚XX收到赔偿款100元整所书写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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