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长堤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万林,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海口市万达工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万林、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至1993年6月22日,月利率为12.3‰。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还款。暂计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79.7万元,本息合计1679.7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上述欠款本息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我方放弃这一抗辩理由,这说明我方的还款诚意。2、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本息1679.7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已陆续归还了贷款本金200多万元,利息224万多元。3、原告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20%的罚息计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本案欠款的金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1992年6月20日的《贷款合同》;
2、原告向被告支付800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庭已当庭确认了其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87,387.8元和利息2,244,080.00元的付款凭证19份。
经原告对上述19份证据质证及庭后双方核帐,原、被告对被告已偿付的款项的金额一致确认为5,031,787.80元。但被告认为该款项中含本金2,287,387.8元,利息3,314,400.00元;而原告则主张该款项应均为欠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199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款时间自1992年6月23日起至1993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间若遇利率调整,按原告通知之利率执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需承担逾期一个月内20%,三个月内30%,六个月内40%的加收罚息”。199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转帐形式及以钢材抵偿债务的形式共向原告偿付了欠款5,031,787.80元。
基于以上事实,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认为:
1、关于欠款金额。
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5,031,787.80元,被告主张其中部分为已归还的本金,部分为利息,而原告主张该款均为利息。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借款先还息后还本的借贷惯例,被告已偿付的上述款项应属利息偿还。被告主张该款部分属偿还本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问题。
原告关于本案欠款利息一直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的主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关于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无效外,其他条款当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2款、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1992年6月23日起至1993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自1993年6月23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收;被告已付的5,031,787.80元利息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80%,即(略)元,由原告负担20%,即(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陈振球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良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