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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XX、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与被告陈XX、张XX、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住所地西安市X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稷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校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法律顾问。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住西安市X路西北政法大学。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XX、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与被告陈XX、张XX、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丁,被告陈XX、张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XX、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诉称,2011年3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陕x睾椭孕蹲跣祷爻菅膊范陕嫌蚰毕斜恍潦兄⑸佛质弊颍灰姹锤N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与其驾驶的陕x依维柯车辆(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所有)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其颅脑受伤需经手术及复诊,手术检查费用高达数万元,且至今不能正常上班。故其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的侵权,并且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姬XX各项损失共计132215.1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车辆修理费共计33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永智。

被告张XX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永智。

被告杨XX辩称,其与被告张XX系陕x号车辆共同投资人,已购买了强制保险,事故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诉状称其垫付医疗费79594.13元,应在当庭质证中,以保险公司认可为准。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认可的,其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其概不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具体的数额需相关证据核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准,误某原告收入证明形式要件有问题,只能按照同行业收入来确定。护理费应提交劳务公司正式发票,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某只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医嘱才能要求,故不认可。诉讼费其不承担,其也不认可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陕x号车沿草滩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稷路十字时,与沿尚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姬XX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2011年3月8日入院,2011年3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肺挫伤,双侧肺大疱,心肌挫伤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肺挫伤4.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待查。出院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1年3月21日入院,2011年4月3日出院。后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入院,2011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神经营某药物促进恢复,加强营某及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头颅CT,期间不适随诊。其中原告承担了79594.13元医疗费,另外原告支付了650元急救担架费。被告张XX、杨XX承担了2083.36元医疗费用。陕x号车受损后在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3.37万元。另查,被告的陕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系被告张XX、杨XX共同所有。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某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杨XX系肇事车辆共同车主,故被告张XX、杨XX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照票据再加急救担架费用共80244.13元,误某按照原告月收入34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2011年11月21日共计277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拐杖花费无合法票据,不予认可。以上共计113685.80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部分修理费按照票据计算3.37万元,拖车费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费用3.23万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承担70%即22610元,其余损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X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某等共计113685.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2000元。

三、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226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张XX、杨XX承担2900元,其余6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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