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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王庭、欧某坤伦、郑某、刘某丁、杨某与李某、罗某、朱某戊、聂某、胡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欧某王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欧某坤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永州市X区X路永州市电业局职工宿舍楼X-X号门面。

诉讼代表人石某,经理。

申请人欧某王庭、欧某坤伦、郑某、刘某丁、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罗某、朱某戊、聂某、胡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欧某王庭等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25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五申请人已将各自的赔偿款领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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