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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陕x号“江淮”厢式货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00m处时,与路西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许xx发生碰撞,致许xx受伤,后许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许xx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某责任,许xx无责任。民事部分车主与被害方达成赔偿35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王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许xx的病历、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王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车主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姜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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