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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刘某戊、胡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别名刘X、根某、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被告胡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郑州高新区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505.76元。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5月12日向郑州高新区法院立案执行。郑州高新区法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1年7月6日查封了刘某戊名下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X号楼北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因该房产系刘某戊及其妻子胡某的共同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戊、被告胡某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二七区X街X号X号楼北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价值60000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二被告共有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婚姻存续期间不应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要求见原告本人,我没有打伤他,我没有离婚不应当分财产。

被告胡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析产案,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行使是代位诉讼,可是本案原告行使的却不是代位权,按照代位诉讼规定,原告刘某丁代位刘某戊诉讼,刘某戊身份只能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刘某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代位第一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也只能行使的是一个代位权,代的是刘某戊的位,而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案首先适用婚姻法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效力上看婚姻法解释三生效于2011年7月,依据新法优于旧法,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依据民通意见第90条之规定“在共有关系终止前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对于继承开始时的共有财产和合伙共有可以代位分割,但对于夫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产系不动产特殊主体,又是被告胡某抚养未成年人的唯一住所,第一被告犯罪引起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胡某无关,胡某因丈夫犯罪不得不自己一个承担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在胡某抚养孩子经济都成问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被抚养人的唯一住房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所以,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二被告共有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婚姻存续期间不应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刘某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某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505.76元。该判决生效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戊名下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北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被告刘某戊、胡某于1991年8月5日结婚,二七区X街X号X号楼北X单元X号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戊、被告胡某的该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结婚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二七区X街X号X号楼北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某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戊、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七区X街X号楼北X单元X号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诉讼要求分割二人的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余额49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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