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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新南天燃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新南天燃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益阳市新南天燃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亚分公司)、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CNG专用装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亚分公司安装汽车CNG专用装置,每车的材料、配件及安装费用为565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东亚分公司改装了128台车,被告东亚分公司累计拖欠货款775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75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CNG装置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东亚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改装明细表,证明被告东亚分公司在原告处改装车辆128台;证据三、改装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原告改装后的缴费情况;证据四,专用汽瓶使用登记证;证据五、委托卡;证据六、收据,证明被告东亚分公司改装之后,我们出具的收据式样。

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予以认定,证据四、六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且只是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收据的式样,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亚分公司签订《汽车CNG专用装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亚分公司安装汽车CNG专用装置,每车的材料、配件及安装费用为5650元,于车辆改装完成时首付4500元/辆,三个月后付650元/辆,余款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完。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累计为被告东亚分公司改装汽车126辆,2011年9月改装汽车2辆,共计128辆,总计改装费723200元,被告东亚分公司已付改装费645650元,拖欠改装费77550元。

另查明,被告东亚分公司系被告运输公司筹资200万元开办的非法人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亚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东亚分公司交付了产品,被告东亚分公司应依约支付改装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东亚分公司拖欠的77550元改装费中,有76550元已经达到的约定的付款条件,2011年9月改装的两台车应预留1000元(500元×2)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77550元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东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改装费76550元。因被告东亚分公司系被告开办的非法人单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东亚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新南天燃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改装费76550元,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新南天燃气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东亚旅游运输分公司、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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