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x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xxx系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4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与前夫生有三某一男四个子女,三某女儿均已出嫁,儿子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某睦,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xxx有个人婚前财产:小麦2000斤,三某、三某桌子各一个,木箱、小桌各两个,缝纫机、扬场机各一台;被告xxx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位于xxx坐西向东砖木结构瓦房三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电视机柜、席梦思床及床垫、三某、木案及案柜各一个;被告xxx婚后有个人债务(xx信用社贷款)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x提出与被告xxx离婚,被告xxx同意;
二、原告xxx婚前个人财产:小麦2000斤,三某、三某桌子各一个,木箱、小桌各两个,缝纫机、扬场机各一台,均留归被告xxx所有,被告xxx同意;
三、被告xxx个人财产:位于xxx坐西向东砖木结构瓦房三某及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电磁炉、电视机柜、席梦丝床及床垫、三某、木案及案柜各一个,归被告xxx所有;
四、被告xxx个人债务:xx信用社贷款13000元由被告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淑娥
二○一二年三某十五日
书记员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