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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棉麻公司诉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工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行终字第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棉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收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西安市东郊纺织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三亚金柏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陕西省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因工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马收效,被上诉人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王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武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亚唐某宾馆有限公司是由五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5%,原西北第五棉纺织厂占股45%共同设立的。原西北第五棉纺织厂在与上诉人棉麻公司长期的供棉业务中形成拖欠上诉人棉款的事实,为此,经上诉人提起诉讼,陕西省高级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同年的11月25日,陕西省高级法院委托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对唐某宾馆房地产及在用物品进行评估,确认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总额为1710万元。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下达(1999)陕经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国棉五厂在唐某宾馆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裁定过户给上诉人棉麻公司,但未办理股权过户工商登记手续。同年7月31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国棉五厂列入2000年破产计划。8月28日,陕西高院下发了陕高法(2000)X号通知,要求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从即日起停止受理以陕西钢厂、国棉五厂、陕棉十厂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同年10月12日,陕西高院以(2000)陕经一破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西北第五棉纺织厂提出的破产申请。2000年11月14日,陕西省高院作出裁定,宣告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破产并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11月20日,陕西高院以该院已受理国棉五厂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该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进行破产宣告程序期间(即2000年11月3日),被告依据棉麻公司申请及陕西省高级法院(1999)陕执经字第1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西北第五棉纺织厂在三亚唐某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棉麻公司。原告以该过户行为违反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意见第12条1款规定,唐某宾馆有限公司45%的投资权益仍未过户给第三人,属于破产案件债权人未执行的财产,应中止执行,由第三人向陕西高院申报债权。被告三亚工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申请及陕西省高院(1999)陕执经字第18-X号协助执行通知,将已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国棉五厂在三亚唐某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错误地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棉麻公司,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法律,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3日将西北第五棉纺织厂在海南省三亚市三亚唐某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棉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受理费100元,由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2000年8月28日陕高法(2000)X号文;2、陕西省高院2000年10月12日受理案件通知书;3、2000年11月3日三亚工商局的变更登记;4、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1999)陕执经字第1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5、(1999)陕执经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6、2000年11月20日(1999)陕执经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7、陕西高院2000年8月11日给五环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集团2000年8月15日的复函。

上诉人上诉称,一、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依据“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就其性质而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唐某宾馆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陕西省高院于2000年7月6日就以陕执经初字(1999)第1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股权归上诉人所有,其所有权随之转移。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才受理了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的破产案件,为此,该45%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三、三亚工商局是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上诉人办理三亚唐某宾馆的股权过户手续。其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综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三亚工商局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3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界定本案中45%的股东权益是否为破产财产主要应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来确定。本案中的45%股权应以三亚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即2000年11月3日;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受理原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破产案。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该案应中止执行。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述称,我局是依据陕西省高院的裁定书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存在违法的事实。我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属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陕西省高级法院在2000年10月12日下达(2000)陕经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西北第五棉纺织厂的破产申请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被告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破产案立案后的11月3日依据陕西省高院(1999)陕执经字第18-X号协助执行通知将原国棉五厂在三亚唐某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投资权益过户到上诉人陕西棉麻公司的行政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陕西省高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9)陕经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虽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破产案立案前尚未将唐某宾馆有限公司45%的投资权益过户给上诉人,仍处执行程序,未执行终结。破产案立案后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3条关于清算组的职权规定,已明确清算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谈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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