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和郅某、刘XX(二人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等人在刘XX(已判刑)家喝酒,刘XX邀王XX到其开设的赌场赌博被拒绝,刘XX与王XX、郅某发生冲突,后王XX、郅某等人离开。为解心中怨气,郅某约刘某文到巩义市陇海大桥“弄事”,又联系郭某(另案处理)送来刀和钢管,与王红泉、郭某等人在大桥西头等候。刘XX纠集被告人孙某和刘XX、白XX(均已判刑)等数十人携带砍刀,与王XX和郅某一方在大桥西头进行械斗,在互殴过程中,王XX被砍数十刀,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红泉的损伤为轻伤。
2、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某伙同白XX等人在巩义市格兰大酒店为刘XX(已判刑)、崔XX(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看场子、洗某、发牌、放风,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XX、白XX、王XX、郅某、白XX的供述,证人郭某、郅某、张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孙某又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孙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6)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所判处的缓刑部分;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0天,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