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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勤、孟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0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原告、被告性格差异经常生气,特别是今年2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0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有所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О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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