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蒋书杰毒品海洛因2包。
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以7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彦创毒品海洛因1包。
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包,共计1.0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他父亲赵某宽贩卖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蒋书杰毒品海洛因2包。
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以7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彦创毒品海洛因1包。
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包,共计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年龄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禹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赵某家中发现白色塑料瓶一个,瓶内装有疑似毒品物质十包。
(3)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赵某家中扣押白色塑料瓶一个,疑似毒品物质十包。
(4)照片九张。
(5)上缴毒品单据,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克上缴的情况。
(6)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在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父亲赵某宽辨认,辨认出来找被告人赵某买毒品的人蒋孬就是蒋书杰的事实。
2、鉴定结论
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从送检的X号至X号检材(每包称重0.1克,10包共重1.0克)中均检出海洛因。
3、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3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和赵某一起回家的路上,向赵某买毒品一包,毒品的特征是白色颗粒状的,不知道名字。因为赵某欠其钱,当时没有给钱。听说赵某卖的毒品是70元钱一包。
(2)蒋XX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赵某家,当时赵某和他父亲赵某宽都在家里。向赵某买了两包毒品,70元一包,两包140元。毒品是黄白色颗粒状的毒品,当时毒品先是用塑料薄膜包了一层,然后又用纸包了一层。从赵某那里买来的毒品丢了。
(3)赵XX证言:证明其儿子赵某2011年11月份到襄城县X镇买的毒品,其和赵某一起把毒品分成了小包,大概有十八、九包。一包毒品有多少克不知道,一包毒品卖七十元钱。赵某在家时他卖,不在家的时候其帮忙卖。卖毒品的钱一部分赵某还账了,剩下的两个人花了。来找赵某买毒品的人,就认识一个是朱某叫蒋孬的,别的就不认识了。2011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蒋孬一个人来家找赵某买的毒品。还有其他人来家找赵某买毒品,但其不认识。
4、被告人陈述
赵某陈述:我没有贩卖毒品,在家搜出的毒品是我父亲赵某宽的。我父亲长期做贩卖毒品的生意,毒品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具体卖毒品是赵某宽干的,我常出去打牌玩,没参与过这事。这次在家搜出的毒品是谁买的、在哪里买的不知道。去住处买毒品的人叫什么名字、是哪里人,不知道。卖毒品的收入,一部分父亲吃药看病,另一部分用于我们两个人的日常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毒品是其父亲赵某宽贩卖的,与赵某宽的年龄及身体情况不符,故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起至二○一二年四某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二年四某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