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章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丁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丁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生意需要借章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丁某.2010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60000元。《合同法》同时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