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禹州市X村遇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贾XX、李XX、魏XX等人身着警服依法传唤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该村村民张子斗、李素彩(等人)时,对民警进行阻碍辱骂。在阻碍中杨某将民警贾XX的右手抓伤,并将其佩戴的单警装备腰带拽断。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能够积极向被害人贾XX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征得了被害人贾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某证某,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征得了被害人贾新生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