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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

被告人何某丁,又名何X,男。

被告人邵某,男。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译匀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等人在资兴市X镇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97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参与6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275元;被告人何某丁某与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693元;被告人邵某参与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959元。

1、2007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该事实已被判刑)、邵某从东江“笑傲江湖网吧”上网出来,到“明芳大酒店”门口,发现“明芳大酒店”门口停了一辆精通天马摩托车(车主王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未上锁,于是决定将该摩托车盗走。两被告人在启动摩托车过程中,被“明芳大酒店”保安员发现报警,被告人张某丙、邵某见自己的行为已暴露,迅速躲藏在“明芳大酒店”前的花池旁,被告人张某丙被当场抓获。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独自一人来到清江羊场的“金潇酒楼”,从该酒楼右侧窗户爬入酒楼内,盗得黄芙蓉香烟7包、精白沙9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3元)以及人民币90多元。之后,被告人张某丙将所盗钱财挥霍一空。

3、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清江乡X组张某丙家玩,两人商量去别人家里偷点钱花。当晚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丙、邵某窜入同组张某戊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当两人又去隔壁张某戊家行窃时,张某戊被家中的狗叫声惊醒,随即大喊“抓小偷”。被告人张某丙、邵某见形迹败露,仓皇逃跑。事后,被告人张某丙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邵某窜至东江镇X路丁某某的南杂店,两人撬开后门进入该商店,在该商店的柜台里盗得蓝硬芙蓉王某烟1包、黄芙蓉王某烟3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2包、精品白沙香烟2包、袋鼠牌运动鞋3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9元)及人民币50多元。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张某丙、邵某将所盗钱物分掉挥霍一空。

5、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丁某何某丁(另案处理)电话商议到清江乡X组的油榨房偷台电动机。当晚12时许,被告人何某丁某开油榨房大门,把固定于油榨机上的电动机卸下来,之后叫来被告人何某丁,两人一起抬着电动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迅速逃离了现场。事后,何某丁某电动机卖给一废品店,何某丁某赃款人民币100元。

6、201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丁、张某丙窜至鲤鱼江大兴西路“赵某某”商行,张某丙用液压钳将该商行后窗户的一根钢筋剪断后进入该商行,何某丁某在外放风,张某丙在该商行柜台内盗得人民币100多元,另盗得黄芙蓉王某烟8包、精白沙香烟15包、红牛饮料8瓶、槟榔一大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2元)。事后,被告人何某丁、张某丙将所盗钱物分掉挥霍一空。

7、2011年7月18凌晨,被告人何某丁、张某丙两人窜至东江电影院旁边的“金海大酒店”,张某丙用携带的液压钳将酒店后门的防盗门铁链剪断,两人窜入该酒店,盗得黄芙蓉王某烟6包、红牛饮料5瓶、小灵通1台、手机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8元)。事后,被告人何某丁、张某丙将所盗香烟、饮料平分,小灵通和手机则给了何某丁。

8、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某“波佬”(另案处理)谋预到资兴市X村的“仁坤商店”偷东西。次日,被告人何某丁某外出,所以没参与事先三人商量好的盗窃计划。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波佬”携带液压钳来到“仁坤商店”,用液压钳把该商店大门上的挂锁剪断,两人窜入该商店,盗得黄芙蓉王某烟2条、软白沙香烟7条、盖白沙香烟2条、利群香烟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53元)及人民币360多元。事后,被告人张某丙分得现金90元、黄芙蓉王6包,被告人何某丁某得软白沙香烟1条,剩下的则全某给了“波佬”。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戊、丁某某、何某己、李某某、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曹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曹某所写纸条;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烟草配送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单独或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在其参与的六起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丁某第7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第5、6、8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其参与的第1、3、4三起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邵某、何某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实施第1起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三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丙、何某丁、邵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佳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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