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正阳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2011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2011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六床;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四轮车、摩托车各一辆;婚后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认为,2011年12月25日被告孟某被发现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节育情况报告单、证人陈某红、证人李某发、赵某、王治兰及证人王中华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和某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被原告发现其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是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背,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孟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将不利其成长,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鉴于原告离婚后无住所、无经济来源,其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折抵为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由被告抚养;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