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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街村南地的鲁皖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偷埋管线至其养猪场内多次窃油。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没有参与打孔、窃油,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自首。其辩护人郭某某的意见是:李某乙准备次日去投案时被抓获,系自首;李某乙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李某乙系从犯、中止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街村南地的鲁皖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偷埋管线至其养猪场内多次窃油。2009年10月19日22时30分清丰县公安局将李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有两个人找我说想偷油,把阀门接在我养猪场的院子里,不用我管任何事,我给他们看看压力表就行,他们用面包车拉油,每车给我300元钱,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他们晚上打孔时给我打电话让我起来,我到他们打孔的地方看了看,第二天他们将输油管埋到了养猪场院子里,将阀门接在了东屋门南侧,在上面盖了块水泥板,水泥板是他们给我钱提前让我买的;他们一共三个人,两个是老二,一个是老三,高个的老二对我说,压力表有压力表示里面有油,从那以后,每次他们去以前就给我打电话,让我看看是否有油;偷多少次油记不清,每次都是用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运走的,偷的都是柴油,国庆节后我害怕暴露给他们说管道内没油,没让他们来,实际上管道内有油;我们用手机联系,都是高个的老二给我打电话,他们每车给我300元,我共得了6000多元;不知道这三个人的名字,听口音是濮阳县的;被抓那天晚上我给村长李某己打电话让他陪我去投案。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平时其丈夫李某乙管理养猪场,养猪场厨房下面的台子是2009年中秋节前垒的,秋收前在养猪场门前的路上看到过白色的面包车。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其对鲁皖输油管道固城段进行测漏时,发现从管道接出一根偷油管直接埋进固城乡X村李某乙家的养猪场内,在养猪场厨房窗户下的一个台子下面发现一个偷油的接头。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乙养猪场内搜出3米长黑色橡皮管1根、扳手2把、压力表外包装盒1个、生料带1卷、叉口扳手2把、沾有柴油的黄某布1块、手机1部及现金3000元。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从照片辨认出濮阳县X乡史新泽系盗油的高个老二。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清丰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该局利用技侦手段于2009年10月19日22时30分在老106国道永固集路口处肖某戊的养猪场内将李某乙抓获。

另有证人肖某戊、李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9日晚上李某乙被抓获前与其商量投案情况,但未明确表示要去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其参与预谋,且打孔时在场,窃油前为同案犯提供窃油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卷宗材料没有显示李某乙在被抓获前有投案的明确表现,不属于自动投案;李某乙供述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具有立功表现;李某乙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行为已完成,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属于犯罪中止。综上,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橡皮管1根、扳手2把、叉口扳手2把、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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