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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舒某、武汉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x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潘某

被告:舒某

被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x口支公司

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武汉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科技公司)、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x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Zx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舒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申请天兴科技公司、舒某退出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舒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某、周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舒某、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天兴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中华联合Zx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9时,被告舒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世纪购物中心路段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某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全某住院费用。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大队调查,出具武公交阳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鄂x号小型轿车系天兴出租公司所有,由天兴科技公司在中华联合Zx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076.24元。

被告舒某、舒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费用中9,500元系舒某垫付(交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6日11点左右交1,000元,同月27日12点30分交3,500元、14点左右交1,000元,同月29日10点左右交1,000元,同月30日9点30分交1,000元、10点交1,000元,同月31日13点左右交1,000元),相关单据在原告办理结帐出院手续时舒某已交付给原告,另外舒某还垫付医疗费7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兴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Zx口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9时00分,舒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世纪购物中心路段时,遇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舒某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其车在制动过程中同无号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某受伤。舒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理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大队调查,出具武公交阳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971.51元,其中住院费用11,339.51元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10点、12月27日12点、12月27日14点、12月29日10点、12月30日9点、12月30日9点、12月31日12点、2011年1月7日8点、1月11日10点缴纳1,000元、3,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839.51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委托,2011年1月21日武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黄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800元;护某时间约需4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鄂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天兴出租公司,由舒某承包经营,舒某系舒某聘请的该车副班司机。该车由武汉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在中华联合Zx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二十四止。2011年11月10日该车投保人由武汉天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兴出租公司。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1年6月17日为舒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在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舒某在我队的要求下数次垫付了黄某的部分前期医疗费。

又查明:武汉市良某于1995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黄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黄某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黄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88.24元(住院费11,339.51元,门诊费958.73元,抢救费190元);2、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确定其后期治疗费为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累计16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16天×15元/天=240元;5、护某:根据鉴定结论护某时间为40日,按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护某为40元/天×40天=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共计20,328.2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28.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舒某为黄某垫付门诊费63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黄某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法医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肇事车辆保险单、肇事车辆保险批单、某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2,600元)。舒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虽系舒某的雇员,但其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舒某既是肇事车的承包人亦是舒某的雇主,对黄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天兴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为17,028.24元-10,000元=7,028.24元,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舒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舒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28.24元×70%=4,919.77元,舒某、天兴出租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某住院费用中舒某是否垫付,黄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陈述住院费系其本人及家属所交,但不能如实陈述每次缴纳的金额及时间,而舒某陈述的缴款金额及时间与汉阳医院的收款情况一致,且汉阳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1年6月17日已出具说明,证明舒某垫付了部分前期医药费,故舒某陈述其垫付住院费9,5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舒某共垫付10,132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为10,132-4,919.77元=5,212.23元,保险公司应直接将此款返还给舒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尚余4,787.77元应支付给黄某。黄某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787.77元+2,600元=7,387.77元。事故发生时黄某年满60岁,依法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关于上班时间及工资收入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黄某有误工损失,黄某要求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不是财产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x口支公司赔偿黄某交通事故损失费7,3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x口支公司支付舒某垫付医疗费5,2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000元(黄某已缴纳),由舒某承担700元,黄某承担300元,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黄某,舒某、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峰

人民陪审员胡昌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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