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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与薛某城在关津乡X村委中牛湾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丁用拳头将薛某打伤。经鉴定,薛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某、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人王某、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薛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2]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丁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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