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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5时某,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丙等人在灵宝市X路X街精剪坊理发店内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王某丁用一木锤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伤情为轻伤(偏重)。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8月12日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丙、马某戊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赡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443.85元,并提供了伤残鉴定结论及花费票据。

被告人王某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下午3时某,被告人王某丁在灵宝市X路南段自己开办的老街精剪坊理发店内和王某丙等人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丁用一木锤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己伤情为轻伤(偏重)。2011年12月16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己损伤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丁到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王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717.04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86元。王某丙父亲王某丙华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丙夫妇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晨,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丁身份、前科及到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丙、马某庚、郭某证言,物证木锤,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王某己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己伤情及损伤程度;4、花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的花费情况;5、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54207.37元,其中:医疗费12717.04元、误某1809元、护某2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抚养费11807.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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