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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6月1日典礼同居,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0日婚生一子高某夕(现随我生活)。婚后因性格差异,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打骂我,被告对我多次的伤害让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从2006年秋分居至今,被告对我与婚生子不管不问,没尽到做父亲与丈夫的责任。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我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高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6月1日典礼同居,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0日婚生一子高某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某法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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