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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2011年8月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东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陕西金凤凰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陈X应聘至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向酒店供应酒水及回收货款等工作。2010年8月31日、10月27日,陈X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从陕西XX餐饮有限公司收回的货款1437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X退缴全某赃款。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销售清单、陕西XX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陈X应聘至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向酒店供应酒水及回收货款等工作。2010年8月31日、10月27日,陈X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从陕西XX餐饮有限公司收回的货款1437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X退缴全某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2、证人王X(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XX(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XX证言;3、抓获经过证明;4、被害单位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说明及费用报销单;5、陕西XX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费用单;6、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复印件;7、陕西XX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陈X职工登记表;8、被告人陈X供述;9、被告人陈X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单位货款人民币14372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所犯职务侵占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辩护人之辩护理由经查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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