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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辉县市中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中医院。住所地:辉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辉县市中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辉县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某丁、郭呈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妻子刘某某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新买的电某三轮车就停放在被告住院部大门前。4月9日晚十点半左右,原告的电某三轮车突然丢失,经核对被告摄像记录,确认原告三轮车被盗。被告保卫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我们系住院病人,三轮车就停放在被告院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安全某障义务。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4月6日原告妻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将电某三轮车停放在被告住院部大门前,4月9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电某三轮车丢失。被告保卫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曾以保管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等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3日东方家电某售发票一份,显示原告2010年12月3日在此购买都市飞鸽电某三轮车一辆,价值4400元;2,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244.5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警示照片两张,显示“民警提示,自行车、电某、摩托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处。违者罚款10元,丢失自负。存车处东北角”。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章停车,违反了被告关于车辆停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与被告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停放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不是正规的商业发票,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现象,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警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在原告丢失三轮车后补设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购车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被告认可在其住院部大门前存放三轮车这一案件事实,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该票据不实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其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警示牌照片,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原告妻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将自己价值4400元的电某三轮车停放在被告住院部大门前,4月9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电某三轮车丢失。被告保卫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曾以保管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起诉我院后,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保管物是否实际交付是保管合同能否成立的关键。本案中,原告妻到被告处看病,与被告间仅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对患者及家属随身携带物品的保管医患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将自己的电某三轮车交付被告保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的电某三轮车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管义务,因此不负有返还原告三轮车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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