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4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x(临)号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中原棉绒总厂,在其越过中心黄线超车时,与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田某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170.69mg/100ml。2012年2月1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田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警登记表、协某、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