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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6年7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3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骏马溜冰场”一楼走廊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60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骏马溜冰场”一楼走廊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作案时用的工具。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和购买时间。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和寻找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和销赃经过。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周XX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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