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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廖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职工,住(略)-x。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廖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电信业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宽带费588元、违约金822元,共计1410元。

被告廖某辩称,其与原告约定了协议期限为两年,且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两年的宽带费用,原告在协议期限届满之后继续收取费用不合理,故其不应承担协议期限届满之后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申请办理宽带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电信宽带接入服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宽带费为每年588元。协议签订当月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宽带服务,被告按照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两年宽带服务,并每年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宽带费用。协议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宽带服务,亦未到原告处办理业务注销手续,原告则继续向被告提供宽带服务至2011年1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宽带接入服务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协议期限为两年,该协议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因此,协议期限届满后,该协议即失效,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况且被告在协议期限届满后亦未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宽带服务。庭审中,原告诉称若被告在协议期限届满后不使用其提供的宽带服务,应按照协议约定到原告处办理业务注销手续,否则其可以继续按照被告原来选择的缴费方式相对应的资费标准计算被告的使用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协议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对被告不公平,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该条款,使被告了解了该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宽带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建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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