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重字第X号
原告海口市正信典当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路交叉口军区铺面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胡某某,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星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石化大厦5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人。
被告海口五指山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汇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被告通什民族宾馆,住所地通什市太平山下。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华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煤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表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正信典当行(简称正信典当行)诉被告海南海星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简称清算组)、海口五指山工贸发展公司(简称五指山公司)、通什民族宾馆(简称民族宾馆)代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海星大厦第一层、第二层及第十四层的A1、C1、E1、F1、D五套房屋等,系原海星公司用于偿还其两相关公司(即五指山公司、民族宾馆)所欠原告债务人民币600万元,即以债务冲抵的形式预售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但为顺应海口市政府"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的有关处理决定"的政策,原告同意第一被告委托"处置中心"将该房产拍卖,请求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鉴于在〈〈执行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书〉〉中已约定在海星大厦未完整交付之前,五指山公司、民族宾馆仍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正信典当行与本案被告五指山公司及民族宾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该案是由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我国民诉法第211条和最高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它仅是执行程序中所特有的,它只能贯彻自愿原则,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出变更性的判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正信典当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海口市正信典当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胡某光
二OO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梦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