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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X街X号自己经营牛羊肉的出租房内,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民警抓获,从赵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现某、手机等物品清单,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的过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赵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给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四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T103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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