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被告李XX进入原告XX奉节分公司工作,相继担任机线员、营业部主任等职务。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17日,被告因贪污犯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08)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原告以中XX奉节【2008】X号文件撤销被告甲高经营部主任的职务。2008年10月23日,原告以中XX奉节【2008】X号文件对被告作出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执行期限与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限同步。在留用察看期间,被告留在原告处上班,领取30%的工资,绩效工资未扣。2010年7月17日,被告刑期执行完毕,后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现任总经理熊伟上任前,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10年12月13日对其进行了任前谈话,认为对原违法员工李XX的处理未按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存在处置不当的问题,其上任后应予纠正。同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关于纠正不当处理决定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李XX的原处分进行纠正,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5月18日,原告作出中XX奉节【2011】X号“关于李XX经济案件、邹金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理情况的通报”,以被告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后被告以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合法为由,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诉讼费被告承担。
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被告于1998年7月被聘为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因贪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5月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做出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以(2011)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裁决,认为原告的解除决定不合法,遂裁定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撤销解除合同通知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XX一审时答辩称:对原告方在诉状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在2008年10月23日对被告以留用察看的决定做出了处分,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两年,与刑罚的执行期限同步。在此期限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享有相应的待遇。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根据《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在一年内作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被告李x年6月17日因贪污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法律赋予了原告XX奉节分公司单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方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以留用察看的方式对其作出了处罚,如今再解除劳动关系是就同一事由对被告作出了两次处罚,同时根据《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现在已经明显超出了一年的时限。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作出过留用察看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放弃法律赋予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处理,系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责成其对原错误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的结果。同时,一年的时限规定是在2011年修订过后的《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中才有所规定,该条例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而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2011年5月18日,修订后的《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解除与被告李XX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合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李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恢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职工身份;3、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10月23日对上诉人作出了留用察看的处分,却又在2011年5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同一事作出了两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没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的行为也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侵害。
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因贪污被判刑,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合法的,留用察看2年是考察期,在我们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并没有施行,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李XX于2008年6月17日因贪污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即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即享有了即时解除与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的权利。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用人单位即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程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使即时解除权的期限前,用人单位是可以随时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虽然修订后的《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但该条例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一审法院认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2011年5月18日对上诉人李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是恰当的。
虽然被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对上诉人李XX作出过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但该处分依据的是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是对上诉人李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并不是具体行使法律赋予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李XX认为被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对同一事情作出了两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柯进